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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与学校是实施教育的主体

2000-01-11 来源:光明日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我有话说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正式实行。我国现有未成年人近4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制定和实行,不但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也关系到亿万个家庭的幸福安宁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未成年人是未正式走入社会的群体,生活上需要依靠家庭,学业上就读于学校,家庭与学校是他们活动的主要领域,对他们思想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教育和影响作用。因此,突出强调家庭与学校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中的主体作用,是本法一个引人注目的特点。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和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共28条,有20条对家庭或学校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第14条至第20条以连续7个条文的篇幅,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旷课、夜不归宿、打架斗殴等九种不良行为,不得吸烟、酗酒;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告;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等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我国社会离婚率上升、家庭稳定性减弱,给未成年人成长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近年来,在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来自离异家庭的比例相当大,并有不断升高的趋势。针对这一情况,本法第21、2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这些规定,是在离异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在学校教育方面,容易出现的问题是片面追求分数和升学率,忽视学生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特别是把有不良行为或学习成绩不好的学生看成是“包袱”,把对这些学生的帮助、教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甚至将他们推向社会、放任自流。对此,本法第二章第23条规定:“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第35条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学校应当配合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措施严加管教。”可以相信本法的贯彻执行,有利于素质教育的全面提高。

本法正式公布后社会各界反映十分热烈。大家一个共同的感觉是,这部法律充分体现了我国党和政府、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深厚关爱之情。这不但体现在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与爱护、设置了四道“防线”、充分发挥家庭与学校的作用等方面,而且这种关爱之情贯注于本法的字里行间,随处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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